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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」第41條
月撫慰金之發給,比照月退休金,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,每 六個月發給一次。 前項月撫慰金之發給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,改按每三個月 發給一次;其定期如下: 一、一月份至三月份撫慰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。 二、四月份至六月份撫慰金於四月十六日發給。 三、七月份至九月份撫慰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。 四、十月份至十二月份撫慰金於十月十六日發給。 退休人員死亡後,遺族如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撫慰金,致溢領退休人 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,應由服務學校通知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 金核實收回。
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」第55條
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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