說明:
一、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年4月30日總處培字第1070039279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「性別工作平等法」第14條規定略以,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,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。復查「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」第13條規定,受僱者依本法第15條至第20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,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再查勞動部105年2月3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621號函規定略以,自103年1月16日「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」第13條規定修正後,受僱者提出生理假申請時,無需提出證明文件;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4月25日局考字第0920053614號書函與旨揭規不合者,自107年4月30日停止適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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